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部门依法依规履职尽责,规范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群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本办法所称职责,是指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部门的职权和相应承担的责任。
全省党政群机关部门之间职责分工的协商和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职责分工应当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
第四条 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职责划分规定在理解上有分歧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提请本级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协调。协商协调期间,相关部门仍按照原职责划分规定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部门职责分工的协调,并对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工作进行指导;结合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评估等工作,发现需要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分工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调;对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职责分工事项,及时组织协商协调。
第六条 部门职责分工的协商和协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坚持权责一致、责能匹配,推动部门履职到位、流程顺畅。
第二章 部门协商
第七条 部门职责分工协商,以牵头部门为主办部门;有多个牵头部门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门为主办部门;尚未明确牵头部门的,以首先提议协商的部门为主办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协办部门应当配合主办部门做好协商工作。
第八条 主办部门应当对职责分工分歧事项进行深入研究论证,经党组(党委)集体研究,提出解决分歧的倾向性意见后,与协办部门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主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协办部门意见,通过明晰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流程、实施闭环衔接等方式,妥善解决分歧。
第九条 协商主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协办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无不同意见。经书面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及时采取召开会议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会议应当由主办部门组织召开,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与会部门及协商事由。
第十条 部门协商不得改变法律法规、部门“三定”规定,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本级党委、政府已经明确的职责分工;不得以协商为由,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形成协商工作纪要,加盖主办和协办部门党组(党委)印章,5个工作日内报送机构编制部门审查备案。机构编制部门审查同意备案的,纳入部门职责边界清单实施动态管理,确需发文明确的按程序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备案,由主办部门重新组织协商。
第十二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向机构编制部门书面提出协调申请。
第十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在组织落实跨领域跨部门工作中,对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职责分工分歧,应当及时组织协商。
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提议协商的,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商。
第三章 机构编制部门协调或裁决
第十四条 主办部门提出的协调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歧事项以及协商情况;
(二)主办、协办部门意见及理由;
(三)涉及的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本级党委、政府有关规定;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书面协调申请应当加盖主办、协办部门党组(党委)印章。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主办部门,并由主办部门告知协办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受理:
(一)对部门“三定”规定和有关职责分工文件中的表述理解有分歧的;
(二)对法律法规中有关职责分工的表述与部门“三定”规定的表述存在不同理解的;
(三)对同一事项的管理职责有分歧或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造成职责争议的;
(四)对同一事项均具有管理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就各环节的职责分工有分歧的;
(五)因出现新的管理事项需要明确职责分工的;
(六)其他涉及职责分工分歧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一)部门未经协商或协商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职责分工相对清晰,通过与部门沟通可消除分歧的;
(三)具体工作事项分歧不涉及职责分工的;
(四)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分工分歧的;
(五)上级部门相关职责划分正在协调、尚未明确的;
(六)其他不涉及职责分工分歧的。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协调事项,应当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相关部门留有充分的办理时间,答复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20个工作日。相关部门逾期未答复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书面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情况特殊复杂的,应依照下列程序召开协调会议:
(一)提前通知相关部门;
(二)组织召开会议,认真听取相关部门意见;
(三)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经协调,部门就职责分工分歧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机构编制部门拟订书面协调意见。经充分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对职责归属拟订书面裁决意见。
协调意见或裁决意见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报批后发文明确,并纳入部门职责边界清单实施动态管理,相关部门必须执行。
主办部门可以召集协办部门对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在工作流程和管理环节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办理职责分工协调事项,原则上应当在书面协调或召开协调会议后20个工作日内拟订协调意见或裁决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职责分工协调意见或裁决意见应当科学、合理、公平,便于执行和操作,并经相关部门确认无理解上的歧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编制部门可以中止协调:
(一)因机构改革正在进行职能调整的;
(二)相关部门“三定”规定正在制定、修订的;
(三)相关部门机构编制事项正在进行调整的;
(四)相关部门在协调过程中达成一致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协调的情形。
中止协调情形消除后,分歧未解决的,应当恢复协调;分歧已经解决的,不再协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协商协调后确定的职责分工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部门协商中协办部门不全的;
(二)部门协商工作纪要未报送机构编制部门审查备案,或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查不予备案后仍然执行的;
(三)未按协商协调意见或裁决意见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对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相关部门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可以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机构编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组织部门职责分工协商协调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相关部门不得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干预下级部门的职责分工协商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之间,与党政群机关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协商和协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山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